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行为,提高执行质量、效率,从根本上治理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,确保我院“两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”工作目标任务完成,依据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》(法发(2009)61号,以下简称(条例)),制定本规定(以下简称(规定))。
第二条 执行人员违反法律、法规、司法解释、规范性文件和办案制度等规定,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,构成违纪的,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本《规定》和相关纪律规定追究违纪人员的责任。
第三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消极执行情形之一的,按《条例》和本《规定》追究责任:
(一)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、执行异议案件、执行复议案件不予受理;
(二)不按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控措施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,或者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;
(三)无正当理由,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、司法解释、办案制度,未在规定期限采取相应执行实施行为;
(四)无正当理由,超出办案期限未办结执行案件、执行异议案件、执行恢复案件、执行财产保全案件和执行复议案件;
(五)无正当理由,拖延支付、移交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;
(六)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、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、裁定、决定、决议、命令;
(七)对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、督办案件,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,不按上级法院的要求上报办理情况和结果;
(八)对上级法院指定的执行监督规定和提出的执行工作要求,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;
(九)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。
第四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选择性执行情形之一的,按《条例》和本《规定》追究责任:
(一)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,违反规定暂缓执行、中止执行、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;
(二)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,故意违反法律、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,只选择部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,对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不予执行,导致案件不能执结的;
(三)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申请人,故意违反法律、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,只选择部分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物,导致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;
(四)其他选择性执行的情况。
第五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乱执行情形之一的,按《条例》和本《规定》追究责任:
(一)应当纳入“实行被执行人名单库”而不纳入、应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而不采取、违规解除信用惩戒措施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;
(二)违反规定采取或解除执行强制措施;
(三)在审计、鉴定、评估、拍卖等环节徇私舞弊、弄虚作假;
(四)在执行裁判案件中枉法裁判;
(五)违反规定私自强迫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、达成和接受执行和解协议;
(六)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执行案件、伪造执行文书、制造虚假执行案件;
(七)违背合议庭决议、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;
(八)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、扩大收费范围、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;
(九)其他乱执行的情形。
第六条 立案庭、信访窗口及其他部门收到反映执行问题的来信来访,涉及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判行为的,转执行局审查办理;涉及违纪行为的,转纪检监察部门办理。
第七条 执行局办理执行监督、执行信访和执行督促、督办等案件,发现存在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等涉嫌违纪情形的,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。
第八条 执行局清理超期未结的执行案件、办理上级法院交办、发改的纠错案件,发现存在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等涉嫌违纪情形的,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。
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反映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等执行违纪问题的举报和投诉,按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纪律审查工作流程予以处理,做到件件审查、件件核实、件件有结果。
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到的举报、投诉和执行违纪线索经过初步审查核实,认为涉嫌违纪的,按《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》报经院长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。
第十一条 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情节显著轻微,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分管领导对相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,进行约谈;情节轻微,尚不构成违纪的,由监察部门进行口头或书面诫勉谈话,责令作出检查和限期整改;政工科做出调离岗位、责令辞职、免去职务等组织处理。
第十二条 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等违纪违规行为构成违纪的,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》规定给予党纪、院纪处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三条 对消极执行、选择性执行、乱执行等违纪典型案件,由执行局、监察部门予以内部通报。
第十四条 执行本《规定》的情况,纳入年终绩效考评。
第十五条 本《规定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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